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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取水权抵质押贷款操作指引(试行)
日期:2024/8/23 16:27:24 人气: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经济发展,进一步盘活存量资源和资产价值, 拓宽相关主体融资渠道,规范取水权抵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34 号)等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取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的,有权通过取用水工程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取水权抵质押贷款,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借款人)以取水许可证作为抵质押物,向金融机构(贷款人)申请获得的贷款。其中,金融机构为抵押(质)权人,取水权人为抵押(出质) 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的取水权抵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原则、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原则。办理取水权抵质押贷款,借贷双方遵守诚信守法、公平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对象。以取水许可证为抵质押物的借款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申请取水权抵质押贷款除了应当符合一般贷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水权权属清晰,未抵质押给其他主体; 

(二)不存在因司法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等导致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三)所属行业或产业、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誉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获得取水权抵质押贷款,应优先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及水经济产业项目,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期限

第八条 贷款额度。取水权抵质押贷款额度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和取水许可证评估价值合理确定。取水权评估价值参照借款人平均收益、取水权交易公允价值等综合确定,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或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

第九条 贷款利率。取水权抵质押贷款利率应参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结合借款人信用情况和取水许可证评估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鼓励贷款人结合借款人信用评级、政策支持等因素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 贷款期限。根据取水权证权属情况、市场价值及借款人资金用途、还款情况等因素,自主协商、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抵质押贷款未清偿前,取水权到期的,续期时如发生主体变更等情况,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取水权抵质押贷款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贷款人供下列资料:(一)抵押(出质)人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二)有效的取水许可证;(三)抵押(出质)人在贷款无法按期偿还时同意由贷款人处置取水权的书面承诺;(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在受理取水权抵质押贷款申请后,按规定做好取水权抵质押贷款的贷款调查和审批工作,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贷款人的授信调查,及时提供取水权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抵质押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权抵质押贷款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在贷款发放前,当事人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权抵质押备案,并同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公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备案时,需提供如下材料:(一)抵质押贷款合同;(二)丽水市取水权抵质押备案信息表;(三)抵押(出质)人在贷款无法按期偿还时同意由贷款人处置取水权的书面承诺;(四)同意申请贷款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取水权抵质押信息登记公示,登记公示内容包括抵押(出质)人信息和抵押(质)权人信息、取水许可证等信息。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取水权抵质押期间,抵押(出质)人未经抵押(质) 权人同意不得将取水权再次抵质押或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信息。

第十八条 取水权抵质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贷款人应按要求及时办理解除抵质押备案,并同步将《取水权抵质押贷款结清证明》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抵质押权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实现抵质押权的约定情形,贷款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处置抵质押的取水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质押取水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

(一)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等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

(二)通过法院拍卖等司法途径处置;(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置方式。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取水权处置中涉及的转让、变更等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开办取水权抵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指引,制定内部具体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细则。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丽水市分行、丽水市水利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1.丽水市取水权抵质押备案信息表

       2.取水权抵质押贷款结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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